序號 | 違法行為 | 基本編碼 | 處罰依據 | 處罰種類及幅度 | 違法程度 | 處罰裁量情節 | 處罰裁量標準 | 實施主體 |
1 |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 | 440205009000 | 1.《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製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2.《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其進行整頓,拒不接受整頓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 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 無 | 違法活動尚不構成犯罪,但情節嚴重,拒不接受整頓。 | 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2 | 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主辦的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 | 440205010000 | 1.《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準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2.《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 | 責令撤換主要負責人,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 | 一般 | 一般過失導致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 | 責令撤換主要負責人。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嚴重 | 因重大過失或故意導致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或因一般過失導致上述情況,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但拒不執行。 | 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
3 | 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 | 440205011000 | 1.《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在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後,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由批準機關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準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2.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 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 情節較輕 | 違法活動未造成不良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一般 | 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學習、工作的,或對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響的,或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但未發生事故或事故較輕且無重大財產損失的,或造成一定社會負麵輿情的。 | 責令停止活動,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活動的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
情節嚴重 | 嚴重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學習、工作的,或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或發生嚴重事故(造成嚴重財產損失或人員傷亡)的,或造成嚴重社會負麵輿情。 | 責令停止活動,並處20萬元(不含)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擅自舉辦活動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
4. |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 責令改正,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及時改正,未造成不良影響。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限期內仍未改正,且不能說明合法理由。 | 責令改正,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情節嚴重 | 造成人財物嚴重損失,或破壞社會秩序,或產生較大社會負麵輿情等不良後果。 | 責令改正,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並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5 | 宗教院校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要求 | 44020500100Y | 1.《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二)宗教院校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要求的; 2.《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宗教院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依章程開展活動,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六十七條予以處罰。 | 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及時改正,未造成不良影響。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限期內仍未改正,且不能說明合法理由。 | 責令改正,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情節嚴重 | 造成人財物嚴重損失,或破壞社會秩序,或產生較大社會負麵輿情等不良後果。 | 責令改正,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並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6 | 宗教活動場所未建立有關管理製度或者管理製度不符合要求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三)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製度或者管理製度不符合要求的; | 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及時改正,未造成不良影響。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限期內仍未改正,且無正當理由;或者經責令改正後雖然建立了相應製度,但仍不符合要求,且拒絕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管理混亂,造成了較大的負麵影響。 | 責令改正,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情節嚴重 | 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發生因製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財務、治安、消防和衛生等方麵的重大事故,造成嚴重負麵影響。 | 責令改正,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並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7 | 宗教活動場所將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四)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將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的; | 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及時改正,未造成不良影響。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造成宗教活動場所財產損失,或經責令改正後,仍未改正。 | 責令改正,責令撤換宗教活動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情節嚴重 | 造成宗教活動場所重大財產損失,或將投資款、收益等用於非宗教事務或其他違法違規事項。 | 責令改正,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並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8 | 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五)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 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出現群體聚集和衝突並造成人身傷害。 | 責令改正,責令撤換宗教活動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嚴重 | 造成重大災情或群死群傷,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 | 責令改正,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並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9 |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 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涉及麵較大,在宗教界和社會上造成了一定負麵影響;或經責令改正後仍未改正。 | 責令改正,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嚴重 | 在宗教界和社會上造成了嚴重負麵影響,或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 | 責令改正,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並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10 |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七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 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數額超過10萬元不足20萬元。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數額超過20萬元不足50萬元。 | 責令改正,責令撤換宗教活動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情節嚴重 |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外捐贈數額超過50萬元。 | 責令改正,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並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11 |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八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 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 | 一般 |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拒不改正。 | 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情節嚴重 | 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 | 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並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銷登記證書或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12 | 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宗教事務條例》《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 440205012000 | 1.《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後,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 臨時活動地點的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2.《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六條: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活動,撤銷該臨時活動地點;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3.《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 責令停止活動,撤銷活動點,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影響。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嚴重 | 造成嚴重負麵影響,或兩次以上違法拒不改正。 | 責令停止活動,撤銷活動點,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13 |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情節嚴重 | 440205013000 | 1.《宗教事務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製度,建立健全會計核算、財務報告、財務公開等製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財務會計人員,加強財務管理。 2.《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七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的,由財政、稅務等部門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經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 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 無 |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的,情節嚴重。 | 經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14 |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 | 440205002000 | 《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 一般 | 配合查處違法行為,並主動糾正違法行為消除影響。 | 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2萬元以下(不含)的罰款。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嚴重 | 不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或存在其他嚴重情節。 | 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
15 |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 | 440205014000 | 1.《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2.《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民政、建設、教育、文化、旅遊、文物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般 | 活動範圍有限,在相應的場所內部舉行;或參加活動人數在20人以內;或沒有借教斂財或者借教斂財總金額不足5000元的;或社會影響較小,未發生安全事故和突發事件。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影響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社會公共秩序;或參加活動人數20-50人;或借教斂財金額數額較大(5000元-10萬元)或者接受境外捐贈的;或有1-3名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參加活動;或有其他較嚴重情節的。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並處1萬元(不含)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情節嚴重 | 對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或參加活動人數50人以上;或借教斂財接受大額宗教性捐獻(合計超過10萬元)的;或有4名以上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參加活動,或2次以上借教斂財、接受境外捐贈的;或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間和睦或者宗教內部和睦;或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產生惡劣影響的;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並處3萬元以上(不含)5萬元以下的罰款。 |
16 | 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麵的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 | 440205015000 | 《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麵的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的,或者擅自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 一般 | 尚未成行,或擬出境人數不足10人,未造成不良社會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雖未成行,但擬出境人數達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當地宗教界和社會上產生不良影響的,或經責令改正後限期內仍未改正。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不含)10萬元以下罰款。 |
情節嚴重 | 組織人數30人以上;或發生2次以上試圖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麵的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的;或已完成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麵的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並回國,在國內外造成嚴重影響或發生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等嚴重後果的。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不含)20萬元以下罰款。 |
17 | 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 | 440205008000 | 《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一條: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般 | 不具有主觀故意,未造成社會影響,或主動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消除違法行為的不良影響。 | 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經宗教事務部門警告後,仍不停止為違法活動提供條件。 | 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情節嚴重 | 具有主觀故意,造成嚴重社會影響。 | 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10萬元以上(不含)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18 | 違反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440205003000 | 《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國土、規劃、建設、旅遊等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造像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 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造像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 一般 | 籌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尚未施工。 | 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已經開始施工。 | 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造像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到6%以下的罰款 |
情節嚴重 |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已經完工。 | 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造像建設工程造價6%以上(不含)到10%以下的罰款。 |
19 | 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440205016000 | 《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工商、規劃、建設等部門責令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證書,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 一般 | 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尚未造成不良影響。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嚴重 | 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商業化濃鬱,偏離宗教自養原則,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等嚴重情節。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書,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
20 | 宗教教職人員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組織、主持未經批準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 440205016000 | 《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暫停其主持教務活動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並追究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二)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四)組織、主持未經批準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的;(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 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暫停其主持教務活動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並追究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責任。 | 一般 | 初次違法,未造成不良後果。 | 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 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嚴重 | 造成重大負麵影響,或破壞社會秩序,嚴重影響公民正常生產、生活,或造成人員傷亡,或經宗教事務部門警告後無悔改表現再次違法。 | 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暫停其主持教務活動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並追究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責任。 |
21 |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 | 440205017000 | 《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四條: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 一般 | 初次違法,無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 責令停止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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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較重 | 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被責令停止活動後立即停止,主動消除違法後果。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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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嚴重 | 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後不停止違法活動。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5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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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 | 44020500A000 |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的,宗教事務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已經許可的應當依法撤銷許可,並給予警告。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已經許可的應當依法撤銷許可,並給予警告。 | 無 |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已經許可的應當依法撤銷許可,並給予警告。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 |
23 | 宗教活動場所籌備期間或者籌備完成後未辦理登記手續對外開放或者組織開展宗教活動 | 440205026000 | 《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籌備期間或者籌備完成後未辦理登記手續對外開放或者組織開展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批準設立機關責令相關宗教團體更換籌備組織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由批準設立機關吊銷其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 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責令更換籌備組織負責人;情節嚴重的,吊銷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內仍未改正,且不能說明合法理由。 | 責令改正,責令更換籌備組織負責人,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情節嚴重 | 經撤換籌備組織負責人後,仍未改正。 | 吊銷設立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24 | 在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設置用於集體宗教活動的宗教設施 | 440205028000 | 《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設置用於集體宗教活動的宗教設施的;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改組管理組織。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後果和社會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宗教名義收受信教公民財物的,並處5千元以下罰款。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經警告後未予改正;宗教設施有重大安全隱患,造成輕微安全事故,或造成一定社會負麵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並處5千元以上(不含)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上述違法行為,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
情節嚴重 | 宗教設施有重大安全隱患,造成嚴重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嚴重社會負麵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不含)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上述違法行為,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改組管理組織。 |
25 | 在廣場、公園、景點、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散發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製品等進行傳教 | 440205028000 | 《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廣場、公園、景點、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散發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製品等進行傳教的;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改組管理組織。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後果和社會影響,或負麵影響輕微,可以短期內消除。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造成輕微負麵影響的,並處5千元以下罰款。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經責令停止活動和警告後,仍不停止活動;2次以上開展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造成一定社會負麵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並處5千元以上(不含)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上述違法行為,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
情節嚴重 | 違法活動造成嚴重事故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或造成嚴重社會負麵影響的。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不含)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上述違法行為,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改組管理組織。 |
26 | 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 440205028000 | 《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的;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改組管理組織。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情節較輕 | 首次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主動配合宗教事務部門查處,負麵影響輕微,可以短期內消除。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造成輕微負麵影響的,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經責令停止活動和警告後,仍不停止非法活動;或2次以上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造成一定負麵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並處五千元以上(不含)三萬元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該違法行為的,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
情節嚴重 | 接受附宗教條件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或造成嚴重負麵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並處三萬元以上(不含)五萬元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該違法行為的,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改組管理組織。 |
27 | 超出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外的宗教活動不備案 | 440205029000 | 《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八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超出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舉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外的宗教活動不備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情節較重的,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舉行前述宗教活動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置和處罰。 | 責令停止活動;情節較重的,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主要負責人;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初次違法,未造成不良後果和社會影響,或不良後果和社會影響可以短期內消除。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仍不停止活動,且不能說明合法理由;或違法行為造成事故但不嚴重;或對社會造成一定負麵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
情節嚴重 | 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或多次發生上述違法行為,或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對社會造成嚴重負麵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責令撤換主要負責人。 |
28 |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宗教文化學術報告會、研討會、論壇及其他交流活動未備案,或者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開展對外交流活動未辦理相應手續 | 440205027000 | 1.《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九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宗教文化學術報告會、研討會、論壇及其他交流活動未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或者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開展對外交流活動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情節較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組管理組織;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 責令停止活動;情節較重的,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責令改組管理組織;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後果和社會影響,或不良後果和社會影響可以短期內消除。 | 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較重 | 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仍不停止活動,且不能說明合法理由的,或違法行為造成事故但不嚴重,或對社會造成一定負麵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情節嚴重 | 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或多次發生上述違法行為,或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對社會造成嚴重負麵影響。 | 責令停止活動,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令改組管理組織,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
29 | 宗教團體存在內部治理不規範,或未按章程規定履行職責,或不履行支持、指導、管理宗教院校相關職責 |
| 2.《宗教團體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宗教團體存在內部治理不規範、未按章程規定履行職責等問題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其會長(主席、主任)進行工作約談;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等。 3.《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宗教團體未履行支持、指導、管理宗教院校相關職責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工作約談;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 | 工作約談,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後果和社會影響,或不良後果和社會影響可以短期內消除。 | 工作約談。 |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情節嚴重 | 會長拒絕參加約談、經約談後拒不整改的或者多次被約談;或宗教團體內部治理嚴重不規範,在信教群眾中造成較嚴重負麵影響;或宗教團體未按章程規定履行職責,造成一定財產損失或者負麵影響的;或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 工作約談,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