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強製措施、行政強製執行決定不服;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複,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
(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六)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不服;(七)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或者工傷認定結論不服;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
(九)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製競爭;
(十)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
(十一)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複;
(十二)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給付撫恤金、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給付;
(十三)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行政協議;
(十四)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
(十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文件;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四)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