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盤活利用閑置土地,規範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國有土地的調查、認定、處置和利用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遵循依法依規、分類處理、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領導,保障閑置土地處置的專項經費,建立統籌協調工作機製,及時處理閑置土地重大事項。
閑置土地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和稅務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梅州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和廣東梅州經濟開發區的管理機構根據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委托開展轄區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具體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閑置土地進行舉報和反映情況。
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
收到舉報和情況反映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對舉報信息進行登記,並將初步核實以及是否立案調查的有關情況反饋給舉報人。
第二章 調查與認定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建設用地,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仍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麵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麵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國有建設用地;
(三)經批準以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重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或者未重新約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發生土地權屬轉移,權利人超過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重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或者未重新約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動工開發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工程施工進度達到下列標準:
(一)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
(二)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
(三)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1/3。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動工開發的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九條 建設主體工程在動工開發後、竣工前施工方已停止施工活動的,由工程所在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認定為中止開發。
對已建工程部分的維修、保養和建設不計入開發建設用地麵積的輔助設施等活動,不得認定為施工。
第十條 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的總麵積、總投資額,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劃撥批準文件規定、受讓人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約定為準;無約定或者規定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工程報建批準或立項批準文件的有關規定認定。通過上述方式仍無法認定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宗地實際開發建設情況予以認定。
已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的麵積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實際動工開發建設的建(構)築物之基底麵積認定,臨時建(構)築物涉及的建設用地麵積不得計入已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麵積。已投資額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經投入用於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認定,可以依據項目建設進度、資金憑證等材料認定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總投資額、已投資額均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十一條 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記載宗地為單位。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與不動產權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中的宗地劃分不一致的,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中的宗地劃分為準。
第十二條 土地價款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以出讓、劃撥、轉讓方式取得土地時支付的地價款,不包括取得土地應繳納的相關稅費。
土地價款根據有償使用合同、轉讓合同、劃撥決定書記載的價格認定。上述價款無法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亦未能提出依據確定的,按照取得出讓土地、轉讓土地或者劃撥土地時正在施行的對應用途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為該土地價款;取得土地時沒有正在施行的基準地價的,按照距離取得該土地時間最近的基準地價執行;沒有基準地價的,參照取得土地時與其同類型土地的評估價執行。
第十三條 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現涉嫌構成閑置土地或者收到有關土地閑置舉報信息材料的,應當在15日內開展調查核實,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權屬情況、開發利用情況、抵押查封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後續利用情況等資料,如實向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接受調查核實;
(三)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後,認定構成閑置土地的,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認定不構成閑置土地的,書麵通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並辦理結案手續。
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下達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對涉嫌土地是否構成閑置作出認定。因情況複雜無法在上述期限內作出認定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核實期限,並告知相關權利人延期辦理的理由。延長調查核實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四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工作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以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宗地有關的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情況作出書麵說明,並提供相關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管委會、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村(居)民委員會、不動產登記機構等部門、單位調查土地的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發出協助調查函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並出具書麵材料,明確其行為是否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動工開發延遲或者無法動工開發和行為產生的具體時間。
閑置土地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調查人員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法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準用途、土地使用權性質、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號或者劃撥決定書編號、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文號、不動產權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證號等;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和依據;
(四)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認定閑置土地的機關及認定日期;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六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後的5個工作日內通過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直至處置完畢。
屬於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原因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將《閑置土地認定書》書麵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閑置土地已設立抵押權的,應當同時將《閑置土地認定書》書麵告知抵押權人。閑置土地因涉案正由人民法院審理或者執行中的,應當同時將《閑置土地認定書》書麵告知受案人民法院。
閑置土地信息應當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係統備案。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向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並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書麵證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應當認定為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土地閑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轉讓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國土空間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約定或者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台相關政策,需要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約定或者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製、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因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根據上述規定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出具的書麵證明材料,應當由經辦人簽名後加蓋公章。
第三章 處置與利用
第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產業用地政策,且土地使用權人具備占總建設投資額25%以上資金實力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調整土地規劃條件。按照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土地規劃條件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三)調整土地用途。由非經營性用地調整為經營性用地的,由原用地審批機關和規劃部門批準,並按照公開交易方式重新確定土地開發單位;由經營性用地調整為非經營性用地的,按照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規劃條件重新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土地用途後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四)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臨時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使用完畢後30日內清理場地、完善開工相關手續並動工開發建設;
(五)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按照不低於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參考收回土地決定作出之日的市場評估價,收回土地使用權,納入土地儲備庫。出讓或者劃撥土地時對收回土地使用權價格已有約定且約定的價格不低於收回土地決定作出之日的市場評估價的,按原約定的價格執行;
(六)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並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
(七)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符合土地實際情況的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五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第十九條 屬於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後,應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麵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參與擬訂處置方案。閑置土地被司法機關采取保全措施的,擬訂的處置方案應當征求司法機關的意見。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同意協商或者參與協商但未選擇處置方式的,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原因造成動工開發延遲或者無法動工開發,致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遭受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補償或者賠償。
第二十條 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置:
(一)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不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按照土地出讓價款、轉讓價款或者劃撥價款的20%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經營成本;
(二)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置方式。
第二十一條 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閑置被征繳土地閑置費或者收回閑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書麵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擬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或者收回閑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及其所擁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聽證告知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收到告知書後的5個工作日內有依法申請聽證的權利;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
(三)擬定閑置土地處置意見,並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四)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或者《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下達至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征繳土地閑置費或者收回閑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麵告知發展改革、財政、稅務、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應當同時書麵告知抵押權人。收回閑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函請有關司法機關依法及時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土地閑置費由稅務部門負責征收。
被認定為征繳土地閑置費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有關稅務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決定書下達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係統平台向征收土地閑置費的稅務部門推送相關信息。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按期繳納土地閑置費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第二十三條 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置換土地、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依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能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期限辦理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仍繼續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地依法予以處理。逾期不退出土地的,由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四條 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相關文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土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防止因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
(一)土地權屬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沒有法律經濟糾紛;
(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五)動工開發應當具備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二十六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
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供後巡查製度,做好土地開發利用情況的日常動態巡查和定期清查,督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時開發利用土地。
第二十八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項目開發進度情況,在建設項目動工、竣工的1個月內提供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證明等材料,積極配合做好項目用地跟蹤登記工作。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項目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項目動工開發及竣工時間、土地開發利用標準等。
第二十九條 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惡意囤地、炒地等自身原因造成閑置土地的,在依法處置完畢前,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不得辦理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繳納土地閑置費或者拒不移交被收回土地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其有關信息材料移送給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並依法采取失信懲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供應土地的;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受理用地申請和辦理土地登記的;
(三)不依法履行閑置土地監督檢查職責,在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閑置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不滿”“不足”“超過”,不包括本數;“以上”“以下”,則包括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